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原 告 鄭曉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成營造有限公司、林啟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9日,以本院112 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六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888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5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