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原 告 李靜敏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榮松、楚家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如於第二審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榮松、楚家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111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事件程序中撤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附表計算合計為新臺幣16,3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2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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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審全部上訴,裁判費16,350元,因撤回僅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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