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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8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園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郁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郁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之公司所在地即設於新北市永和區,嗣於112年11月23日再遷設至新北市蘆洲區,均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址,惟查該址為債務人在112年5月16日前之舊公司所在地址,應認非屬債務人之現所在地。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營業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公司所在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