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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8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蓮合即周岩之繼承人、周賢亞即周岩之繼承人、周珮璇即周岩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按金融機構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之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 7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 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第三人周岩之繼承人,聲請人對第三人周岩之債權係於民國101年9 月30日受讓自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於102年2 月1日登載於報紙之債權讓與公告。惟第三人周岩在96年11月3日死亡,其債務為相對人所繼承,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中仍記載第三人周岩,即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該債權讓與公告程序自不生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本件債權既未對相對人踐行合法債權讓與通知程序,本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