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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52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龍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52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145元
王龍吉
自民國112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7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事項一、債務人王龍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54,145元整及自民國112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循環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債務人王龍吉(即持卡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03月30日向聲請人簽定「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繳款通知所列出帳單日再加十日營業日)前向聲請人繳納應付款項;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期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依臺灣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自當期繳款通知書所列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之11.875計收循環息,每逾一期另計付違約金1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同一帳單週期限收取一筆違約金,循環息及違約金均併入持卡人次月繳款通知書計收;又依約定持卡人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條款情事,債權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持卡人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二、債務人截至民國112年11月02日止,共積欠聲請人逾期消費款為54,14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循環息,迭經催討仍無所獲。三、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鈞院管轄區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費用,以維權益,實為法便。證物:一、信用卡申請書。二、臺灣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三、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釋明文件:如上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