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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5491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黃鼎勝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正本於債務人,債務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17日前提出異議,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113年1月31日,已逾法定期間,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