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0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杜秉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5,366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9,494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6010號
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67萬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112年10月8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二)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2年10月8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309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424,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汽車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