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3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吉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17,087元,及其中新臺幣2,292,790元,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