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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63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亞特選名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恒碩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合鴻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合鴻食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之公司所在地即變更至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址,惟查該址為債務人在112年8月18日前之舊公司所在地址,應認已非屬債務人之現公司所在地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營業所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公司所在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