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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榮盛全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丁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乘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許乘風應與元晟精密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工程尾款及修繕費用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之合約書、報價單、對話紀錄及修繕通知,許乘風非契約當事人,其亦係代表公司與債權人聯繫,是債權人未釋明其得向債務人許乘風請求連帶清償之依據,本院乃於112年1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是以,債權人既未依法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