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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8219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957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奕碩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圳興  住○○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其女兒重度憂鬱自殺意念強烈,從2021年11月第一次就醫迄今,不停看門診、急診,住院治療共5次,身心科藥物副作用身體出現其他問題就醫,2023年10月住院是第一次全身麻醉腦部電療9次,再來固定大概半年要住院電療,電療需持續,可能終身都要,配偶目前24小時陪伴沒有工作,債務人是打零工支撐生活開銷,現在是靠這張保單補貼後續電療住院治療費用,請勿強制解約保單等語。
二、按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已成就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於112年12月4日具狀,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11月14日之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自動墊繳本息後預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53元在案,以上俱有本院執行命令及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回函在卷可稽。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黃俞融,黃俞融有異常腦波、焦慮與憂鬱情緒、噁心伴有嘔吐、聽幻覺;又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憂鬱症、雙極疾患,伴有精神病特徵之鬱症發作,屬重度,有債務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證明、澄清綜合醫院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1月5日門診收據、中山醫學大學大慶院區111年1月12日至113年2月26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結論與建議記載,黃俞融診斷為雙極性疾患,有強迫性與歇斯底里型人格特質,於個案情緒張力大時,會出現小曦、思睿、慕子洋、赫然等人物及一團黑色的東西,且個案可看見他們出現於現實生活中人物的身旁,並可與之對話,不排除為個案無法回應巨大壓力與高張情緒而出現解離狀態,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每天需接受經顱磁刺治療,療程持續進行至6月30日,顯見以黃俞融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因黃俞融長期持續性就醫,系爭保險契約有為被保險人而存在之必要。且依據債權人提供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要保人),債務人僅有投保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並無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倘若逕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影響債務人醫療理賠權益,因本件利害關係人黃俞融已患有疾病,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日後縱經濟狀況允許,亦難再為醫療保險之投保。反觀依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本件負欠債權本金為40,000元,加計自103年11月13日起算之利息,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38,626元,加計自96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與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653元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債權人前揭債權,如本院勉予強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扣除第三人查詢及解款所支出之手續費後,依債權比例分配,債權人實際分配後得領取之解約金將更微額,卻恐有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此外,上開保險附有醫療險等,如可允許債務人保有上開保單,將來應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且此部分應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不得執行,應駁回債權人之該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