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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蕭豐吉 
債  務  人  陳俊仁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2相對人即債權人蕭豐吉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蕭豐吉並未提供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債權證明文件等,法院僅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金額列載,是其債權容有可議,應命債務人說明並調查該債權依據之合理性與資金流向,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士院鳴司源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函轉知異議人等書狀予相對人蕭豐吉及債務人,並命二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兩造確有成立借貸關係、交付借款等證明文件,相對人於113年3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逾期未提出證明文件,而債務人則具狀表示予相對人間並未簽署借款契約,且借款及還款均以現金交付,故無法提出,並同意刪除該筆債權云云,本院自難認相對人蕭豐吉對債務人確實有如債權表編號12所列之債權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蕭豐吉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