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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玲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略謂: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車貸債權並非債務人自己購車而來,而係擔保債務人之子劉誠安之生父購車,且該汽車早已遭相對人拍賣,應無相關車貸可言,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表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異議人卻遲至同年3月18日始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方案陳報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上開規定,其異議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