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債 務 人 伍純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艾葳精品婚紗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1,303元,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300元,總清償金額為93,600元,清償成數約為7.12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存款及有效人壽保險契約4份,合計價值約為14,273元。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93,600元,顯高於上開財產之價值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39,366元扣除必要支出770,760元後,數額為68,606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規定。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0,079元,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於更生履行期間尚未滿22歲,依本國社會常態仍在學就讀,所列扶養金額為6,500元應屬合理。扣除該扶養費後,其個人必要支出為23,579元,符合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31,30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079元,餘額為1,224元,更生期間內可支配之數額為88,128元,加計更生時所有財產價值14,273元,十分之九數額約92,160.9元,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93,600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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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25日前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313,003元。 3.清償總金額:93,600元。 4.總清償比例:7.1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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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 |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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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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