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郭黃幼四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之保證債權應為新臺幣(下同)1,804,804元,業經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配偶郭真豪房地,及於民國100年3月26日、111年12月28日分別扣押郭真豪及異議人金融帳戶257,317元、1,023,681元,並於111年9月至112年11月間扣押債務人薪資319,544元,是上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原有2筆保證債權,本金分別為1,504,714元(下稱甲債權)、1,053,299元(下稱乙債權),相對人於88年間強制執行郭真豪名下不動產,受償1,853,815元,用以充償甲債權之本金1,504,714元、利息205,466元、違約金32,141元,是甲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剩餘111,494元用以充償乙債權86年10月30日至87年10月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續於94年受償208,347元、98年受償17,063元、110年3月25日受償257,067元(執行郭真豪存款)、111年12月13日受償1,023,431元(執行異議人存款),及自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受償319,264元(執行異議人於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之薪資),上開受償金額用以沖償乙債權87年10月10日至102年5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88年11月11日仁執字第35832號債權憑證、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反),相對人並具狀更正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自102年5月8日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即112年11月29日止,逾此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是異議人就上開剔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