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韓永泰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
肆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113年1月2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2,544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42,544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7月22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