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彭香蘭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由管理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219,000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八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二編號2、3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本院通知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解約金向本院支付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二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須進行變價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8人,卷附本院113年2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有如附表一之土地4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730號案件進行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在案,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以上開執行案件未拍定價格之9成核定價格作為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之參考,而同時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8次,如拍賣8次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土地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土地應予返還債務人。另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二之保險契約,經通知債務人是否繳納現款代替換價,債務人具狀陳報無資力繳納,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以通知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本院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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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①桃園地院前拍賣未拍定底價 ②第1次拍賣底價(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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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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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契約名稱: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以112.9.14為契約終止日計算為7,139元。 2.經本院通知終止契約,第三人函復計算至114年2月21日之解約金扣除保單質借為0元。 3.返還債務人。 |
| | | 1.契約名稱:國華人壽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94.4.6停效,逾2年依約終止)、00000000(93.10.4停效,逾2年依約終止)。 2.上開二契約終止後分別應返還2,103元、1,869元。 3.已依本院113.6.18通知支付。 |
| | | 1.契約名稱: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KA055810,以112.10.31為契約終止日計算為7,328元。 2.經本院於114.2.17通知終止契約,解約金僅餘3,000元,於同年4月11日解送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