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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即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饒樹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中不動產2筆之變價事宜,經六次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此有管理人115年1月28日114士清算仁字第5號函在卷可憑。而依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應將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清算債權總額、管理人已支出費用新臺幣1,548元及預計郵寄等費用43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