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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汪家偉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張佳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復參債務人所陳報之相關財產資料,於113年8月29日公告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各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因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不予處分,復考量本件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故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依首揭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保單名稱及處分方法
1
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Z000000000
之解約金
新臺幣
85,464元
1.保單名稱: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2.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金額,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Z000000000
之解約金
新臺幣
95,882元
1.保單名稱:南山康祥一生終身保險-D型。
2.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金額,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