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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陳思羽即陳美珠
代  理  人  吳沂錚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詹暄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江芝蓉 
代  理  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煥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59,39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本院命第三人支付新臺幣6,00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4人,有卷附本院113年2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公告之資產表二件為憑。
三、又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12年8月10日以友邦字第120800059號函(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42頁)通知債務人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3年7月5日之解約金約為合計為59,390元,另於113年7月22日以友邦字第1130700149號函通知本院債務人有編號3之醫療理賠金6,000元。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編號1、2之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59,390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另醫療理賠金6,000元則以命第三人向本院支付為此處分方式。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1,460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終止保險契約
2
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000000H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7,930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終止保險契約
3
依編號1、2保險契約申請之醫療理賠金
6,000元
命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本院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