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彭淑貞
債 務 人 謝妤婷即謝雨婷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異議人等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六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文華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七相對人即債權人彭淑貞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
關於編號六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文華、編號七相對人即債權人彭淑貞之債權,該民間債權人未提供債權證明文件,其是否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請鈞院調查其債權依據、往來明細及資金流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補正債權債務證明文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未為補正,而本件相對人亦未陳報債權。債務人具狀稱相對人為摯友及親戚,以現金交付借款,無法提出資金流向或交付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願撤回陳報相對人之債權,是難僅憑債務人之陳報於債權人清冊即認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確有債權存在,是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相對人編號六張文華、編號七彭淑貞之債權應予剔除。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