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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士杰  
上列異議人上列債務人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開始清算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8月2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9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尚有債權新臺幣29,570,526元未列入債權表,並對本院所定分配表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未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名單,亦未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中載明其為債務人之債權人(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調自第236號卷第8至9頁),且異議人逾上開申報補報債權期限後聲明異議陳報債權,亦未見其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補報債權列入本院112年9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