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張淑珍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本金及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消債條例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所提本票裁定係於民國94年9月29日裁定,除未提出確定證明書外,亦無提出文件說明強制執行情形,亦無提出未罹於時效之證明文件,顯已罹於時效,不應列入清算債權範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誠信資融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命提出未罹於時效之證明,迄未提出,又依其陳報債權所提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上載確定日期為95年1月1日,未見有任何執行之註記,是其於112年10月30日申報債權已逾15年,故異議人主張該筆分期付款買賣本金及利息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