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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鍾奇樺 
債  務  人  鍾雅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8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 年8 月2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7 年9 月3 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300,000 元、7,2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2 年9 月3 日即未依約履行,經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尚欠本金5,948,87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於112年3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於抵押權無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7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