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林君彥
債 務 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末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惠珍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9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9月5日起向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112年12月4日償還,並簽立本票,逾期未依約清償。而債務人於112年12月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君彥,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雖設定完成於信託登記之後,惟受託人設定抵押權依上述實務見解既應准許拍賣,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即委託人設定信託,亦應准許拍賣,尤以本件信託送件日期為112年9月7日,已在委託人完成抵押登記即112年9月6日之後,實際符合信託法第12條但書「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之規定,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