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5104號
聲 請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哈德衛資訊有限公司、曾凱信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哈德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哈德衛公司)、曾凱信所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9月4日,未記載到期日。詎於112年9月6日提示後,尚有部分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相對人哈德衛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凱信在本件聲請前之112年8月28日即已死亡,且哈德衛公司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聲請自屬哈德衛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洵堪認定。本院於112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哈德衛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身分資料,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僅補正哈德衛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其上仍記載哈德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已死亡之曾凱信,自屬未補正哈德衛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另相對人曾凱信既已死亡,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哈德衛公司、曾凱信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