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8號
聲 請 人 楊大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宇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宇伸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2年12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在本件聲請日之後,聲請人事實上顯無可能如聲請狀所載,已於該日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