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崴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奕鈞  
人                     
相  對  人  牛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1,44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1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受款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448,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17日。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21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81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