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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6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起以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處所為用電地址(下稱系爭用電地址),向聲請人申請用電,與聲請人間定有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然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3日死亡,此有臺北○○○○○○○○○除戶戶籍資料可稽。嗣經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情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系爭用電地址於112年9月、11月共計有電費新臺幣6,032元未繳納,並經聲請人屢次催收,迄未繳付。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雙方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應就前開所述電費負清償責任。次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原應繼承被繼承人前開電號之用電戶之契約地位,而須向聲人給付112年9月及11月份之電費,惟因此部分之電費債務非被繼承人死亡前之生前債務,自無民法第1153條所規定之繼承人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連帶責任之適用,為保全聲請人之權益,謹具狀聲請調閱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冊乙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查詢函、系爭用電地址之繳費憑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在案。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何以繼承被繼承人系爭用電地址之契約地位。且本件聲請人表示欠繳之電費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產生,亦與被繼承人無涉,不能謂與本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未能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又未能提出遺產管理人或被繼承人原法定繼承人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