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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家名 
相  對  人  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2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4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