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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佐明 
相  對  人  武宏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綋彰(原名:林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9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9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