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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深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相  對  人  段采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94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3,955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3,955 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9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11月6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2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