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美工鐘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宗益
相 對 人 呂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前段明文規定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17日為聲請,屬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歷審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