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陳張月雲


相  對  人  張美惠 
            陳祥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美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祥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67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2 分之1 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張美惠、陳祥鈴各負擔4 分之1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4,464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
6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謄本費
5,08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
2,4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價費(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
60,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價費(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
60,000元
相對人各繳納30,000元
  總                 計
201,94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00,972元(計算式:201,944×1/2=100,972)
㈡相對人二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50,486元(計算式:201,944×1/4=50,486)
㈢相對人二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20,486元(計算式50,486-30,000=20,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