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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灣德和精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英男 
相  對  人  鄧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452 號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於前開事件第一、二審中分別墊付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160,853 元(計算式:193+160,560+100=160,853 ),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決主文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160,853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未於第三審支付訴訟費用,且判決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不列入本件計算找補,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考
裁判費用
107,040元
相對人預繳。

證人等日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繳。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193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160,560元
聲請人預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100元
聲請人預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100元
相對人預繳。
  總                 計
268,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