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涂明智
相 對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圖
相 對 人 陳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陳慶圖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原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云云。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惟上
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
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