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父 A03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2年9月6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3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已成年,其與收養人A01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其生父A03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及其生父A03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第60頁112 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為姑侄關係,本具有一定之親誼,且被收養人自幼受收養人之照顧及扶養,彼此關係親密,情同母子,被收養人亦將收養人當成母親般照顧,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明。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A04經公證之同意書,然經本院對A04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A04本人之意見。另被收養人亦陳稱伊最後一次看到生母是在六歲時,之後再也沒見到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母亦未給付扶養費,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