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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被告同住,有關丙○○之住居所、教育、醫療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先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路000巷0○號3樓(下稱汐止房地),原告職業為室內設計師,經營室內裝修公司,被告認為原告所從事產業較一般受薪階級有前景,遂向原告建議其辭去工作後要與原告一同經營事業,但被告並不具有專業能力,舉凡案場勘查、與客戶溝通設計構想、室內設計圖面繪製、材料選擇、案場估價、與水電、木作等其他工項之聯繫等工作,被告全然無法協助,原告體諒被告非本科系出身未予苛責,並將財務會計等重要事項託付予被告,期望兩造得妥善分工、拓展事業,詎被告眼高手低、好高騖遠,不願做財務會計相關事務,導致原告所營事業幾乎仍由原告一手包辦,被告之貢獻微乎其微,或許因兩造工作能力相差懸殊,被告之自尊與安全感因此低落,逐漸對原告產生猜忌並欲控制原告,而原告因工作需要時常需與形形色色人員接觸,被告卻動輒懷疑原告與其他異性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多次為此無端找原告爭吵,爭執時間最長甚至達5小時之久,原告平日白天忙碌於工作,半夜又無法安眠,迫於無奈遂於被告要求下寫下切結書一紙。被告亦時常於原告外出奔走時,短時間內密集撥打電話,令原告壓力甚鉅。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擁有自己之交友圈與工作人際關係無法接受,要求原告不得有任何隱私,且時常窺探原告手機、電腦等,甚且離間原告與女性友人之感情。被告亦曾動手摔擲家中物品,且令原告印象深刻者係被告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將家中落地連身鏡砸毀,此等精神壓力多年累積下來讓原告罹患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以上各情,皆發生於兩造仍同住於汐止區房地期間,原告當時念及夫妻情誼及兩造幼子待撫育,故未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或提起刑事告訴。
(二)於此同時,原告除須承受被告種種精神暴力外,尚需肩負家計之經濟壓力,蓋原告所經營之室內裝修公司向融資公司借貸上百萬元週轉,受高額本利之償還壓力,而兩造婚後所購置之房屋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每月房貸仍由原告負責償還,原告於109年10月自行離開汐止房地,兩造分居後,只要被告有用錢需求,原告亦會匯款予被告,可謂仁至義盡。被告雖稱其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實則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係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其甫出生數個月大時,原告即揹著嬰兒四處前往案場巡查或接洽,此為原告長期合作之工班所知悉。原告係於未成年子女成長至4、5歲就讀幼兒園中班以後,方較放心將未成年子女託付予被告照顧,此前均由原告照顧。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行離開夫妻共同住處云云,然揆諸上情,實係原告有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且原告離家後,被告亦同意分居,更向原告表達歉意,在在可徵,兩造分居係因被告對原告施以常人所不能忍之精神暴力,迫使原告不得不離家,況被告亦同意分居,被告執此抗辯,所辯自難採取。甚且兩造分居後,被告不思反省,並未停止其嚴重精神暴力行為,諸如短時間內不斷撥打電話予原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質疑原告有外遇、半夜不顧原告作息執意要求要與原告對話,甚且情緒不順即出言辱罵原告,導致兩造婚姻產生難以修補之破綻。另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禁止原告返家後抱怨工作、休息時看手機開懷大笑,施壓讓原告不敢與友人外出,介入原告私人社交生活並窺探原告私人隱私,每不順其意即對原告叨唸、責備、疲勞轟炸。而被告於婚後並未分擔家中經濟,卻重視生活品質享受,導致家庭生活開銷屢屢高居不下呈現入不敷出之窘況,原告每每建議被告向外謀職,皆引來被告不悅,亦使原告壓力甚大,多次求助心理諮商及精神科,苦不堪言。由上可知,被告種種言語及精神暴力行為,係對於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三)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幾乎無業賦閒在家,家庭生活費用幾乎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亦由原告肩負養育責任,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分擔,而兩造工作能力應屬相當,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則自104年起至109年止之期間,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104至109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計算之,爰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365,488元。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直至未成年子女7歲時,原告因不堪被告之精神壓力而被迫離家,然原告離家後發覺被告自身作息不正常,更放任未成年子女半夜仍不就寢,而原告購買通訊手錶給未成年子女,被告卻不願幫未成年子女充電或手錶壞掉卻不願修理,導致原告於110、111年間疫情期間難以與未成年子女連繫,原告訴請本件訴訟後,經由訴訟代理人協助下雖得與子女通話,但時常感受到未成年子女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無法與原告自在暢談。再者,原告多次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受到被告藉故或以未成年子女意願為由阻撓,甚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未成年子女曾告知不想見原告,但其當時直視被告,顯然係受被告要求而為陳述,未成年子女有遭被告灌輸仇視原告思想或離間之情事。而依被告之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竟稱不喜歡不太陪伊之原告,顯然與未成年子女每次會面交往之歡欣情緒、熱絡互動有別,顯有調查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受忠誠困擾之必要。而原告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原告具有合宜之親職能力,適於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依鈞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示,足見被告未改善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之情事,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顯然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四)綜上,爰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1,58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其後六期視為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4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9年10月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處,搬至高雄居住,迄未返家,兩造婚姻縱有發生破綻,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被告並未同意與原告分居,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被告為了家庭完整而服軟道歉,豈知原告後續仍持續未歸。原告於103年4月8日設立獨資商號「月光室內設計社」(下稱設計社),而被告於設計社擔任員工,協助原告處理營業上大小事宜,而原告離家後,被告斯時無法實質協助設計社經營事宜,後續覓得原住民電視台之工作,足見被告絕非無業賦閒之流,且被告方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會照顧未成年子女、帶其出遊、接送上下課及簽聯絡簿等,原告不應為離婚對於被告為不實指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離家後曾有撥打電話指摘原告或質疑其交友狀況之情事,然實則原告離家後拒絕返家,被告情感上遭受背叛,且原告離家後未再支付家用,被告對此心生怨懟,亦屬人情之常,不應將此責任全數歸咎於被告。又原告雖稱被告無端猜忌其交友狀況云云,實則被告確實曾發現原告於網路上與陌生人有不當對話,如對話內容提及「SEX(性)」、「Make love with u after dinner(晚餐後與妳做愛)」、「kiss bye(吻別)」等,足見被告認為原告有外遇之嫌並非空穴來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然其所稱打破鏡子乙事無法知悉兩造爭執脈絡、不清楚爭吵原因應歸責於何方,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罹患精神疾患,但尚難以診斷證明書證明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其所提新北市家防中心相關資料,然家防中心之資料均為原告單方陳述,實務上屢有保護令中說謊或誇大其詞之情事,並不能直接推論確有家庭暴力情事,倘被告確有過激行為,原告必已聲請保護令,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於婚姻發生破綻有可歸責事由,並不足採。
(二)而被告於設計社成立後,持續協助原告經營事業,原告實質上並未支付被告薪水,被告係以自身勞動力為原告經營之商號創造營收,難謂家庭生活費用係由原告單獨負擔,蓋被告支付之勞動力並非毫無價值,原告之主張,礙難認同。再者,原告先係主張被告無業賦閒云云,卻於計算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時稱兩造工作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云云,所稱已自相矛盾,而被告既為設計社員工,協助其經營事業,又未領取薪水,且就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事勞動價值,原告復全數抹滅,而家庭生活費用本即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及家事勞動分擔之,原告既為設計社負責人經濟能力較高而負擔較多家庭生活費用,有何悖於常理之情?本件代墊家庭生活費部分顯係原告為達離婚目的,臨訟創造巨額債權,欲逼迫被告同意離婚,實不可採。又原告驟然對於被告提出前開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之請求,卻對於其離家後有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隻字未提,實則原告離家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今卻向被告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未免有雙重標準之嫌。原告所指房貸分擔乙事,實係指被告名下新北市汐止區房地,然該房地為兩造夫妻共同住處,亦為原告所經營設計社設立登記之營業處所,不論基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或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原告負擔房屋貸款,亦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況原告於109年底離家之際,即以設計社缺乏資金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汐止房地提供抵押,向訴外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30萬元,被告未料想到原告後續會拒絕返家,故允諾提供汐止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原告得款後,持續拒絕返家,被告不願該房地遭實施抵押權、遭拍賣,遂另行籌措資金代為償還貸款,方得塗銷抵押權,則原告雖於婚後持續支出房貸,其亦已設法將其出資取回,即不得再以為支出房貸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原告自陳其於109年年底返回高雄後至111年7月27日接受社工訪視期間僅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3次,會面交往次數顯然過少,又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報告稱:「我不喜歡去高雄外祖父母家,因為原告常不在,有時在家也是躺在床上看手機,沒有帶我出去玩,我跟不熟的外祖父母一起又睡不著,我有跟原告說過不要這樣,原告說會早點回來,但我要睡了也沒看到原告…」,益見原告於會面交往時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品質亦不佳。原告甚至於社工訪視時自陳如被告取得親權,其將拒絕支付扶養費,直到被告償還欠款為止,可知原告為向被告索償,寧可犧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原告有此念頭,其是否適任親權人,非無疑問。又原告於社工訪視時稱兩造結婚時其父親相當反對、僅因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云云,然其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亦有原住民身分,原告父親既有此想法,原告是否具有適格之親屬支持系統,亦非無疑。而原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單獨扶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可維持其原來之生活與人際交際,較有利其身心發展,且被告考量未成年子女將來規劃,安排其學習母語排灣族語,認為此較有利其未來升學考試,足見被告對於子女之照拂確有用心。又縱使未成年子女偶有遲到之情形,而認定被告表現可以挑出毛病、未臻完美,然就兩造分居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幾近缺席,迄今仍認為被告對於伊有所虧欠、拒絕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表現,可見被告表現雖不完美未達滿分,原告卻係幾乎交白卷,豈可認原告較被告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綜上,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98年11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先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路000巷0○號3樓(秀山路下稱共同住所),原告於109年10月自行離開共同住所等情(卷二第105頁),有戶口名簿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爭執時間最長達5小時之久,被告迫於無奈寫下切結書、被告窺探手機、電腦,離間原告與女性友人之感情,被告動手摔擲家中物品,導致原告罹有伴有混合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語,固提出109年7月18日、7月19日監視畫面、109年9月27日切結書翻拍照片、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26日通話紀錄、109年12月1日對話翻拍照片、與友人對話、109年9月27日line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診斷證明等件為據(卷一第131至145頁、第149頁、第157頁、第292至296頁、第309至329頁、第365至402頁、家調卷第293至313頁),被告則辯稱因發現網路上原告與他人談及性交話題,被告擔心原告至抱住原告並未同意分居,且經原告同意始觀看原告手機內容,因原告友人醜化鄙視其形象,始出於家庭未來擔心與原告討論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卷一第226至227頁),依前述對話內容顯示,兩造於109年6月至12月常因原告向他人抱怨被告對家中付出較少而有爭吵,且因原告自行離家,被告缺乏安全感質疑原告,為了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需互相配合而抱怨原告,考量兩造既為夫妻,生活中本有多項需互相溝通之事項,被告縱有脾氣不佳之時,亦難認有客觀上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況原告曾於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3日確與他人在網路上談及「ty pika for se,x me mmmm」、「Make love with u after dinner」、「kiss bye」,有網頁照片可參(卷一第191至195頁),則被告質疑原告交友情況,並非無地放矢,被告乃基於彼此對婚姻忠誠之期待所為,此不能認為精神上之暴力,是原告主張,尚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家用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有協助原告工作,當時原告還花大錢玩遊戲等語,經查,被告確實任職於原告經營之設計社擔任員工,亦有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工作等情,有日月光室內設計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照顧未成年子女、工作資料照片、手機遊戲電子發票可參(卷一第41至45頁、第78至92頁、第94至118頁、第258至263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有幫忙寫文案而且得獎,因為面對很大壓力,所以花1萬元打遊戲(卷一第61、351頁),顯見被告並非全未顧及家庭經濟生活,難認原告主張有據,此部分亦難認兩造婚姻有何難以維持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動手摔擲家中物品,將家中落地連身鏡砸毀等語,並提出鏡子毀損照片為據(卷一第147頁),被告固辯稱不記得發生情況等語,惟依據新北市政府家暴暨性侵害中心個案摘要報告顯示109年8月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與友人聚會返家,未成年子女聽聞聚會「先生少在工作」,被告聽見後暴怒咆嘯,擡手欲毆打原告,卻突將身邊連身鏡大力推倒,導致玻璃碎片噴發於房內,且未成年子女拿取平板攝錄,因平板沒電僅拍攝玻璃於房內碎裂照片等情,有該報告可參(保密證物袋),顯見被告確有摔擲物品之舉,應認兩造婚姻中,因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兩造婚姻至此已生破綻,原告主張,尚屬可採。
(三)原告於109年10月自行離開共同住所,返回高雄娘家居住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二第85頁),被告雖辯稱未同意分居,原告109年6月5日要求離家,其哭泣抱住原告要求給其機會等語,109年6月5日監視畫面(卷一第223頁),經查,被告所提之影像為109年6月5日,核與原告離家時間已有數月,而原告固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離開兩造婚姻共同住所之汐止房地,惟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並無積極挽留原告之舉,甚至還留有多筆停車費用未繳納,於原告返回汐止房地後始發現多筆罰單需繳納,有停車催繳罰單295幀可參(卷二第9至83頁),考量兩造婚姻於109年10月迄今分居,被告對原告離家後亦未多加以關懷,兩造已長達4年未有共同生活,原告主張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應認可採。
(四)兩造婚姻中,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且原告離去後,被告並未積極挽回,兩人已然絕決,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婚姻破綻益加嚴重,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復有明定。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女丙○○現年10歲(0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有前揭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本院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原告部分略以:「綜合評估及建議: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因兩造教育觀念及價值觀迥異且對兒少無責任心,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及生活,且擔憂被告情緒不穩恐影響兒少安全,於110年起即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但皆遭拒,故原告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希單獨行使兒少之權益,未來願意負起照顧責任,會盡其能力給予兒少穩定之生活及教育環境。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若原告取得兒少權利義務,願意每月單數週之週六08:00由被告接送兒少返屏東婆家過夜,週日20:00再帶兒少返回被告家。㈢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為室內設計師,於嘉義、高雄及臺北皆有辦公室,亦承接高爾夫球場案子,每月收入60,000-70,000元,原告父母亦領有退休金,經濟生活穩定無虞;住家為原告父親自宅,家中環境整潔,傢俱及家電一應俱全,生活機能佳。㈣親職功能評估:因兒少與被告同住,無法實際評估兒少與原告互動,然而原告雖已一年多未見兒少,但過往與兒少相處時,對兒少管教方式係以耐心與兒少溝通,認為打罵是最無效的方式,僅會剝奪孩子喜愛的食物或物品以示懲罰;兒少年幼時雖然喜歡小動物,但因無法拿捏力道而變成欺負小動物,原告仍會用換位思考方式讓兒少同理並瞭解錯誤行為,評估親職功能應屬佳。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父母及手足經濟條件佳,且願意協助照顧兒少最後一次至原告家中居住,原告母親會協助兒少沐浴等等,原告情緒不佳時,也會與原告父親討論,評估支持系統佳。㈥整體性評估:⒈原告自述兩造因教育觀念及價值觀迥異多次爭吵,且被告無責任心,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及生活,擔憂被告情緒不穩恐影響兒少安全,於110年起即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但皆遭拒絕,故原告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聲請,並有意爭取兒少之親權。⒉評估原告支持系統、經濟能力佳,能提供兒少良好之生活照顧,對於兒少興趣、學校生活、生活作息仍能知悉,亦願意陪伴兒少從事興趣及適宜教養方式,顯示原告應具有合宜之親職能力。若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丙○○權利義務,原告適宜單獨行使或負擔,亦建請法官依兩造意見裁量會面交往方式,維繫兩造與兒少親子關係。」、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被告長時間陪伴案主身旁,給予溫情關心及生活照料和一同從事休閒娛樂活動,案主亦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被告在關心及玩樂中與案主建立良性親子互動,訪談中也見被告與案主間熱絡的相處氣氛,因此評估被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佳。⒉親職能力:被告是親力親為地處理案主各項事務,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管教方式亦顯溫和理性,因此評估被告教養案主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⒊經濟能力: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是由被告獨力負擔,因此評估被告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擔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⒋監護意願: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案主安穩的生活與讀書環境,案主也正在學習身為排灣族的母語,此亦有利於未來的升學考試,故被告希望繼續監護案主並同住,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⒌兒少意願:被告對案主的關愛及照顧,讓案主感覺被重視且能信任倚賴被告,反觀原告則常外出不在,也未帶案主出去走走,讓案主感覺遭原告冷落疏忽而產生不信任感,故案主希望繼續與被告同住,與原告則願電話聯絡,但排斥到原告住處同宿。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被告及案主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陳詞,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高雄市荃棌協會111年8月4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00000000號附之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74194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可稽(家調卷第117至124、159至167頁)。
(三)依原告聲請就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忠誠議題及照顧情況調查,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及會面交往方案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五、小結:㈠本件學校老師因顧慮家長反彈拒絕受訪,惟由校方資料顯示,未成年子女自一年級以來,即經常有上學遲到之狀況持續未能改善,雖與照顧者反應,但問題仍一直沒有改善,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專注力及學習表現,需要家長配合積極調整作息,才能讓未成年子女可以有好的精神專心學習。㈡從未成年子女訪談表現觀察,未成年子女敏察父母對立情況,心中覺得為難,很擔心其說錯什麼或表達會造成父母吵架或不開心,故常語帶保留,比起考慮自己的期待,未成年子女更加害怕會引發父母之爭端,但未成年子女能感受到父母對其的關心,對於父母均能有正向之情感,評估無論由何造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均有持續與兩造保持接觸相處之需要。㈢建議會面交往方案如下:兩造應由本人自行溝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接事宜,不宜透過未成年子女傳話或由未成年子女自行回復,以避免未成年子女被迫涉入父母紛爭,並承擔表態之壓力。⒈平日部分:每月雙週之週五由非同住方於學校下課後接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可過夜同宿),至同週週日晚上6點由同住方接回。平日週間晚上,非同住方每週可擇一天晚上,帶未成年子女出來碰面吃飯後送回。⒉寒暑假部分:除了平日會面方式外,非同住方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20日;由兩造自行協商日期,如未能達成協議,則自假期開始隔日起算連續計算。⒊農曆過年期間:非同住方可於奇數年之除夕中午12時接回未成年子女⒋兩造宜互相尊重,於己方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應負責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安排補習活動宜注意錯開他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於會面交接時,健保卡應隨同交付及返還;兩造之居住地址如有變更,應主動通知他造知悉。」、「⒈就目前由被告主要照顧之現況,查被告照護子女並非不用心,亦能陪伴未成年子女,惟在未成年子女作息之安排上有輕忽之情形,宜予改善;據學校資料顯示,未成年子女自小一入學以來,即經常有遲到、上課期間因睡眠不足而睡眼惺忪之情形,有時甚至直接請兩堂課才到校,經常如此已嚴重影響到孩子的學習,經校方與被告聯繫提醒,惟被告雖有應承然實際上孩子遲到之問題一直未有改善。綜上可知被告身為孩子的主要照顧者,未能正視孩子有睡眠不足及遲到之問題,亦未瞭解規律作息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上之影響,縱使遲到或因小孩有賴床或睡過頭狀況,惟此狀況本得透過調整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及睡眠時間,讓未成年子女提早就寢以獲得充足之睡眠而得到改善,建議被告身為孩子的主要照顧者應予注意及確實改善,較有利於孩子的學習及成長。⒉次按,原告既已有購買通訊手錶予未成年子女以便聯繫及關心未成年子女通聯之用,惟查該手錶平日係由被告保管,僅在未成年子女未上補習班之週二、四、五才允許未成年子女配戴手錶,其餘時間則留置於被告處,亦未讓原告知悉子女配用手錶之狀況,致原告未能掌握得予未成年子女通聯之時間,使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受到干擾,被告既同意讓未成年子女持有原告贈送之通訊手錶,亦知悉此手錶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通訊之用,宜提醒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充電,並應讓未成年子女得每日配戴並得自由與原告聯繫通話,較符合友善父母之作為。又有關同住方於周六原安排到府教授之族語課程既已結束,爾後宜避免在他造會面時間安排課程或活動,應體認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彼此尊重他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相處期間之時間及活動之安排;會面交往結束後應避免詢問孩子與另造之談話或會面內容等細節,使孩子得保有與非同住方父母之情感互動空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方屬有利。⒊另查,從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可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並未建立正確之溝通模式;有關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事宜,不論是得否會面、何時進行會面、如何接送安排等會面細節,本屬父母之責任,父母有責任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直接進行溝通,而不宜假手他人,更不適合透過『由非同住方詢問未成年子女,再由未成年子女詢問同住方意思後,復由未成年子女自行回覆非同住方是否可以會面』之方式來確認得否進行會面,此種方式無異於讓未成年子女處於父母之不同期盼下,透過未成年子女居間傳話及表態,檢驗子女之忠誠度,並使未成年子女承擔表態之壓力,對於未成年子女將形成過度之情緒負擔,兩造應協力改善此情形」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09至117、177至180頁)。
 (四)另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當庭向本院陳述意見時表達希望與被告同住,被告常偕其尋找飼養昆蟲、騎車、溜直排輪等語(保密卷),未成年子女丙○○已年滿10歲,得以具體向本院說明與被照顧者互動情形,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再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雙方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環境,且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而兩造目前因原告居於高雄、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居於新北市汐止區分隔兩地,被告於109年10月起即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之同住生活,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酌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者,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1,580元部分,原告既非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
   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上述,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應繼續與原告固定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母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該因為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母子間之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被告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母親之孺慕親情,自有必要依職權定其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考量兩造住所分別在新北市、高雄市、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爰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並無工作,兩造本應平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04年至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104年至109年家庭生活費用半數云云。被告辯稱在原告公司工作,並有照顧家庭,並提出日月光室內設計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照顧未成年子女、工作資料照片(卷一第41至45頁、第78至92頁、第94至118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有幫忙寫文案而且得獎,但我是説他事情做得少,而且得了獎,也不代表公司賺大錢等語(卷一第61頁),兩造於104年至109年10月離家前均共同居住汐止房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既任職於原告經營之設計社,亦同住分擔部分未成年子女生活照護責任,應認其於兩造同住期間,已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自不能因其薪資較低或付出較少即遽認被告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同住期間由原告1人負擔全額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對家庭生活並非全無貢獻,本件既未證明被告並未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此部分舉證,應有未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前:
(一)於每月第二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由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至其住處或指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除上開(一)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學校寒、暑假期間,得各增加5日及2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0時起連續5日至該末日下午7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20日至該末日下午7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地點依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上開(一)、(二)之探視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五、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原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亦得致贈禮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