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4號
112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835,6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甲○○其餘之訴及聲請駁回。
四、本件請求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新臺幣4,000元,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離婚(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4號卷第7頁),甲○○則於112年2月6日反請求與乙○○離婚及反請求乙○○給付離婚損害、代墊扶養費(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一第11頁),因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合併審理,並合併以判決終結。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甲○○原反請求乙○○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711,360元,嗣於112年12月27日辯論時減縮該項聲明之金額為3,864,000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三第270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男女朋友時,因甲○○申請取得臺北市政府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乙○○即以380萬元價格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除由乙○○父母資助80萬元頭期款外,其餘300萬元低利貸款均由乙○○負擔,並於00年00月間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嗣兩造於90年1月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育有長子游竣安(00年0月00日生),甲○○為便利其母親協助照顧游竣安,於94年間之平日與游竣安居住在娘家,週末再返回系爭房地與乙○○同住,惟兩造關係因少有互動而漸行漸遠,自105年8月2日實質分居後關係更顯疏離,僅有就關於游竣安之事聯繫、對話,期間未曾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無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多年來亦未見彼此有任何欲修復上開破綻之積極作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甲○○離婚。
㈡兩造於105年8月2日以前仍同財共居,且乙○○均有提供游竣安之扶養費,並於105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按月匯款予甲○○,扣除系爭房地貸款20,000元,總計已給付甲○○關於游竣安之扶養費1,458,000元。又兩造早年月薪均甚低微,兼有系爭房地貸款之重負,無法負擔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故游竣安之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為標準方符合實際情況,且自甲○○提出反請求之日回溯15年,甲○○關於97年2月6日前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聲明:
⒈請求聲明:
⑴准乙○○與甲○○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⒉反請求答辯聲明:
⑴甲○○之反請求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因乙○○想繼續深造以換取薪資較高之工作,甲○○便咬牙支付一切生活開銷,惟乙○○於95年畢業進入上市公司上班後,竟欺騙甲○○薪資與以往差不多,甲○○前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方知悉乙○○年薪已超過百萬元,乙○○卻不願支付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顯見乙○○早已有離棄甲○○母子之意。又甲○○於100年間因膝蓋半月軟骨裂傷開刀之際,乙○○對甲○○均置之不理、冷眼旁觀,並於甲○○術後找不到工作向其求助時要甲○○回娘家居住,嗣於000年0月間甲○○開刀切除子宮時,亦毫不在乎,由甲○○一人獨自承受,再於103年間隱藏甲○○之信件,甲○○始於105年間將戶籍遷回娘家。兩造漸行漸遠係因乙○○對甲○○母子之漠視、精神虐待及惡意遺棄所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全然可歸責於乙○○,乙○○不得請求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與乙○○離婚。
㈡甲○○本期待與乙○○共築美滿婚姻生活,卻因乙○○之冷漠對待、精神虐待、拒絕給付家用及惡意離棄,導致兩造婚姻出現難以縫合之裂痕,甲○○因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而請求離婚,且無證據證明甲○○有何過失,甲○○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過失之乙○○給付精神撫慰金200萬元。
㈢游竣安之扶養費一向由甲○○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游竣安出生至112年1月1日成年為止之生活消費支出半數為4,636,800元,加計補習教育費用半數398,538元,總計代墊扶養費3,887,586元,如僅計算15年即係3,864,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又乙○○係於000年00月間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始開始匯款予甲○○,至110年12月繳清系爭房地貸款後即不再匯款,真意非給付扶養費,而係返還甲○○代繳之費用,並非子女扶養費。
㈣聲明:
⒈答辯聲明:
⑴乙○○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准甲○○與乙○○離婚。
⑵乙○○應給付甲○○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乙○○應給付甲○○3,86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前述聲明⑵部分,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90年1月7日結婚,同住在89年12月16日經買賣登記在甲○○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系爭房地,並於93年9月24日育有長子游竣安,嗣甲○○於105年8月2日遷出系爭房地,返回臺北市北投區之娘家居住,兩造開始分居迄今,游竣安亦與甲○○同住至112年1月1日成年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4號卷第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三第196頁),堪認為真。
⒉乙○○主張兩造因甲○○往返居住娘家及系爭房地而少有互動,嗣於105年8月2日分居後關係更疏離,僅聯繫關於游竣安之事,甲○○亦不爭執兩造已漸行漸遠,且無資料顯示兩造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足認兩造均任由感情疏離長達7年餘,並均訴請離婚,主觀上已顯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應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甲○○雖主張兩造漸行漸遠係因乙○○之漠視、精神虐待及惡意遺棄所致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款資料及台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0月0日出院病歷摘要、10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6至7日手術、麻醉、輸血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一第219至236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甲○○逾期繳納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其於100年間、103年間分別因揹兒子去醫院後開始感覺右膝疼痛、子宮肌瘤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而不足以證明乙○○對於甲○○有何虐待或遺棄之情事,且甲○○未提出任何關於兩造相處情形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以採信甲○○此部分主張。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破綻僅可歸責於一方,則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主張其因遭受乙○○冷漠對待、精神虐待、拒絕給付家用及惡意離棄,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而請求離婚,其無過失,得請求乙○○給付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乙○○有其所述之虐待、遺棄行為,且兩造分居長達7年,彼此少有互動,亦未見有何關心對方、修復情感或試圖回復同居之舉,故對於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破綻,兩造應均與有責任,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甲○○請求乙○○給付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倘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使他方受有未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之利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⒈甲○○主張乙○○自游竣安出生至成年期間均未曾給付家用及游竣安之扶養費,而係由其負擔游竣安之扶養費,為此請求乙○○給付按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15年費用半數。惟甲○○係於112年2月6日提出本件反請求(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一第11頁),且乙○○辯稱甲○○關於97年2月6日以前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二第181至182頁、卷三第10頁),依民法第125條本文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甲○○對於乙○○縱有請求權,乙○○亦得拒絕給付,故甲○○關於97年1月1日至97年2月6日之代墊扶養費請求顯無理由。
⒉兩造於97年2月7日至105年8月1日仍同住在系爭房地,且依甲○○提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105年度、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一第219頁、卷三第232至254頁),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均係甲○○,可見兩造之綜合所得稅於分居前後均係由甲○○負責合併申報,甲○○自應知悉乙○○之所得總額,難認乙○○有隱匿收入狀況以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游竣安扶養費之情形。又依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三第168至172頁),可以證明甲○○於102年9月至104年9月期間,尚有為乙○○代繳信用卡費,倘乙○○從未返還,依兩造所述已漸行漸遠之感情狀態,甲○○應不至於上開期間數次為乙○○代繳費用,足認兩造於同住期間應有共同協力負擔家庭相關費用。佐以,甲○○因右膝半月板撕裂傷(meninscus tear),於100年10月30日住院接受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partial menisectomy),嗣於000年00月0日出院(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一第221至232頁),翌日即自寶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退保(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4號卷第88頁),至102年1月17日始由儷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4號卷第89頁),長達一年餘期間均未投保勞工保險,此與甲○○主張其於100年間接受手術後找不到工作之情節相符,堪信甲○○無力單獨負擔游竣安之扶養費,而係由乙○○共同分擔,故甲○○請求乙○○返還97年2月7日至105年8月1日兩造同住期間之游竣安扶養費,亦無理由。
⒊105年至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32,305元、33,730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三第276頁)。又依兩造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甲○○於105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108年4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日迄今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6,300元、42,000元、43,900元、45,800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4號卷第90至91頁),105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74,320元、503,225元、532,816元、570,792元、593,670元、579,408元、611,482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三第202至225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4號卷第69至72頁),平均每月收入約39,000元至50,000元;乙○○自105年5月1日迄今之月投保薪資均為最高等級之45,800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4號卷第80頁),105年、108年、109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467,883元、1,618,286元、1,515,636元、1,947,552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三第232、238、246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4號卷第67頁),平均每月收入約122,000元至162,000元,且乙○○自述其自105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有按月匯款予甲○○,其中20,000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至110年12月清償完畢,其餘用以支付游竣安之扶養費,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二第259至316頁);是依甲○○之收入狀況及乙○○匯款給付之金額,應足供甲○○支付按照游竣安居住地即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甲○○主張以此標準計算游竣安之扶養費,尚屬適當。從而,游竣安於105年8月2日至112年1月1日成年之日止所需扶養費總計2,368,668元【計算式:(28,476×5)+(29,245×12)+(28,550×12)+(30,981×12)+(30,713×12)+(32,305×12)+(33,730×12)=2,368,668】。
⒋甲○○雖主張其代墊游竣安之扶養費,尚包含98年5月至111年12月之游竣安補習教育費合計797,076元,並提出托兒所收費收據、立日心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佳音英語學費袋、佳音英語短期補習班收據、布里恩斯專業學校收據、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楊基文理補習班收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明光義塾收費通知單、台北市私立建功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證明及收費收據為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三第16至156頁)。惟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包含「教育消遣康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等費用,甲○○請求按照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游竣安之扶養費,又另行請求補習費,顯已重複,自無理由。
⒌甲○○雖主張乙○○自105年10月起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款項,係用以償還其代繳之綜合所得稅、車貸及保險費,然僅提出前述105年度、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證,自難認甲○○確有為乙○○代繳車貸及保險費。又依前述稅額試算通知書上筆記之算式,甲○○、乙○○係平均享有游竣安免稅額之半數,兩造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後,甲○○分擔稅額各7,137元、6,527元、7,954元,其餘稅額各51,168元、54,093元、43,309元則由乙○○分擔(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三第232、238、246頁),且上開稅額已分別於106年5月12日、109年6月8日、110年5月11日繳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三第236、242、250頁);其中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日期106年5月12日與乙○○匯款30,000元、30,000元、25,000元予甲○○之106年5月5日、106年5月6日、106年5月11日相近(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二第265頁),且106年5月份匯款金額明顯高於乙○○慣常支付之金額,足信應包含乙○○應分擔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51,168元;至於108年、109年綜合所得稅,因乙○○早於106年10月起即幾乎每月固定匯款40,000元予甲○○,且乙○○於109年6月6日、110年5月9日各有現金提款54,000元、50,000元之紀錄(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二第295、305頁),提款日期、金額均與108年度、109年度稅額繳納日期及乙○○分擔之稅額相若,堪信此部分綜合所得稅係由乙○○另以現金給付予甲○○。是以,乙○○於105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予甲○○之金額合計2,080,000元【計算式:258,000+(20,000×12)+(40,000×49)+10,000+30,000+(20,000×6)=2,080,000】(105年10月至106年9月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三第188頁附表編號1至12,並加計每月20,000元貸款;106年10月至110年12月每月40,000元,惟107年9月、12月僅各匯款10,000元、30,000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二第279、281頁;111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20,000元),扣除乙○○所述用以支付105年10月至110年12月系爭房地貸款之1,260,000元【計算式:20,000×63=1,260,000】(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三第196頁)及前述105年度綜合所得稅51,168元,再加計乙○○於109年7月14日、110年8月24日以無摺存款及匯款方式支付游竣安之建功文理短期補習班費用22,000元、10,000(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三第184頁、卷二第307頁),以及乙○○於112年11月28日補匯140,000元予甲○○,作為游竣安之111年7月至112年1月扶養費(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三第258、264頁),乙○○應已支付關於游竣安之扶養費940,832元【計算式:2,080,000-1,260,000-51,168+22,000+10,000+140,000=940,832】。
⒍本院審酌甲○○畢業於志仁高中,從事會計工作(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三第164頁),於105年至111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4、5萬元;乙○○畢業於明志科技大學,先後任職於科技、電腦公司(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二第187頁),於105年至111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2至16萬元;兩造婚後同住之系爭房地,係由乙○○按月支付貸款,惟兩造於105年8月2日分居後,游竣安均與甲○○同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直到成年,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對於游竣安付出之辛勞明顯高於乙○○;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兩造與游竣安間之身分情感,關於游竣安之扶養費應由甲○○分擔4分之1、乙○○分擔4分之3,依此計算,乙○○應分擔游竣安於105年8月2日至112年1月1日之扶養費1,776,501元【計算式:2,368,668×3/4=1,776,501】,扣除前述已支付之940,832元,乙○○應再分擔835,669元【計算式:1,776,501-940,832=835,669】,惟此部分金額係由甲○○墊付而使乙○○受有利益,故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835,669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卷一第38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