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結婚後,原同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住所,該住所出售後,兩造搬遷至臺中市清水區租屋居住,嗣因發生爭執,原告於112年3月1日獨自搬遷至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租屋處,兩造便未再聯絡,被告因刑事案件遭通緝後,原告亦不知被告下落,為此訴請離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1年3月11日結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3月1日分居後,即未再聯絡,被告遭通緝後,亦不知悉被告下落等情,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9日分別因強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本院卷第25至43、64頁),足認被告確實因刑案通緝而失聯,兩造分居、未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期間已逾11個月,未見有何修復婚姻關係之舉,客觀上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破綻亦非僅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訴請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