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9日結婚,婚後曾在新北市及臺北市大同區同居生活,嗣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創業後,僅曾返台探視伊及子女3次,更自91年間起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致需由伊為其代償車貸,被告甚至斷絕一切聯繫,致兩造分居逾21年,也無任何聯絡來往,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亦造成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擇一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曾在新北市及臺北市大同區同居生活,然被告嗣後前往大陸地區創業,卻僅曾返台探視伊及子女3次,更自91年間起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致需由伊代償車貸,被告甚斷絕一切聯繫,致兩造分居逾21年,也無任何聯絡來往等語,有清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卷第35、49、81-84、63、65頁),復據兩造女兒甲○○到庭證稱:伊印象中沒有看過被告回來與原告同住,家裡生活費用及小孩的扶養費都由原告支出,原告還曾替被告償還車貸,伊等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等語明確(卷第91-93頁),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91年間起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前引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卷第81頁),致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今逾22年,被告也未再返台探視原告或子女,且縱認被告係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亦難認其有長期不歸之正當理由,復以被告在分居後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家庭之重責,被告更斷絕聯絡來往,顯然已無夫妻情份,如依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兩造同一之境況,確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往後尚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同時無回復之可能。此外,原告對兩造出現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裁判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離婚請求部分,毋須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