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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已歿)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又夫妻同居及指定住所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應以夫妻之一方為聲請人,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死亡者,因該等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亦無從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它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法律關係,具一身專屬性,並非得繼承之法律關係,自無從聲明承受程序,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