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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58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A02 
即反請求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暨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新臺幣參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其餘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1(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A02(下稱被告)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4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告於婚後無故數次對原告施暴,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然原告顧及雙方間婚姻關係之維繫而未報警,109年5月28日被告再因口角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施暴,原告忍無可忍終於報警,被告所為已逾越尋常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已侵害被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應有不堪同居之痛苦及虐待之情形,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
    ㈡承前所述,被告婚後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身體之暴力,已難以維持婚姻存續,且被告自102年以後即拒絕與原告同床,要求原告只能睡在客廳沙發,原告曾與被告討論多年無性生活一事,被告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感情;又原告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被告卻從未主動致電關心問候原告之生活狀況,更經常無故拒接原告電話、不回原告訊息,阻斷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聯繫之管道;被告亦多次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攜至湖北老家過年,留下原告獨自過年,顯已破壞家庭和諧;000年0月間原告母親因癌末開刀住院,原告單獨在醫院照顧母親2週後,原告母親希望能有家人換班,故私下傳訊息給被告,被告以身體不適等原因推諉拒絕後,竟仍前往參與瑜珈社團活動,被告顯然編織謊言且棄原告之母於不顧,兩造婚姻間互助、互信顯已蕩然無存;此外,被告更不停傳訊息向原告母親要錢,且以自己想清楚後果等語恐嚇癌末重病之原告母親,若兩造婚姻存續,顯然會對原告及原告父母造成更大之精神壓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和諧,對原告之人格尊嚴、人身安全造成嚴重損害,因兩造長期分居、分房,又無改善可能,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夫妻間之感情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和諧美滿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自應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今此項重大事由,被告實有可歸責之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2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7年4月在大陸地區東芫結婚,被告隨後於97年8月28日來臺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兒子及婆婆,原告繼續於東芫上班,僅每2個月返臺8至10日,被告於婚後戮力經營婚姻與家庭,不敢一絲怠慢,非原告起訴狀所載如此不堪。原告稱被告婚後無故對其施暴等情並非事實,兩造於109年5月28日因細故發生口語爭執,原告於移動過程中可能手或身體碰扯到廁所門上掛布簾,布簾掉下來落在原告身上,原告即報警稱遭被告家暴,警方到場了解事件後,認為無人受傷只是夫妻吵架便離去,被告整晚沒睡,很難過也很驚訝原告會這麼做。
    ㈡原告一直有睡眠障礙之困擾,晚上都會看電影或玩遊戲,隨後有睡意的時候,不想動就直接睡在沙發上,被告一開始有叫原告至床上睡,但經多次提醒勸說,原告均無改變,被告就放棄,久而久之原告就睡沙發上,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只能睡在客廳沙發。至於親密關係部分,應該是兩人在氣氛對的狀態下自然而然發生,原告稱被告拒絕同床並非事實。原告稱被告長年無故拒接電話、不回訊息云云,並提出兩造109年5月29日之對話紀錄為佐,實則兩造於前一日才發生上開爭執情事,被告亦就原告所詢問接送子女一事有所回應,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又被告遠嫁臺灣10年與父母聚少離多,107年被告父親滿70歲,原本計畫一家三口一起去湖北過年,嗣因原告抽到春節必須在東芫工廠留守,最後商議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先到東芫陪原告幾天,被告再攜未成年子女至湖北過春節,此外,於其他年春節時期,被告均係於除夕過年後才會帶未成年子女至湖北探望家人,原告稱被告多次擅自攜未成年子女返娘家過年,亦非事實。
    ㈢原告稱被告拒絕照顧原告母親等情,實屬斷章取義,並非事實。被告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和婆婆在臺生活,生活上相互陪伴照應,關係融洽。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看到原告與公公婆婆互動少,幾乎不溝通不親近,經常勸說原告珍惜與父母相處,被告就成為原告與公婆間的傳話筒及協調人。被告於110年2月23日開始陪伴婆婆去國泰醫院看醫生,110年3月婆婆住院進行檢查,亦由被告陪同照顧,這時候原告及公公都在東莞上班,被告一人三邊往返於新家裝潢監工及搬家、孩子學校補習班、國泰醫院間,110年4月國泰醫院初步認定婆婆確診癌症,隨後亦由被告與小叔陪同轉診臺大醫院,原告和公公於110年4月底方返臺陪同婆婆住院及手術。110年5月13日早上8時38分,婆婆以line通知被告於5月13日至16日到臺大醫院陪顧,被告於早上9時8分回覆答應陪顧,並告知之前己排定5月15日之會議,為不影響照顧,希望5月15日有人來換班。5月13日上午,被告身體不舒服加上耳朵痛,下午耳朵劇痛並開始發燒,斯時疫情緊張醫院人員進出管控嚴格,被告遂打電話給原告想與之商量,惟原告沒有接電話,亦久未回覆訊息,被告著急想妥善安排好陪顧婆婆的事,下午5時28分以line訊息告訴婆婆身體狀況,並商量是否待退燒後再去醫院陪床,被告於下午6時去看醫生,隨後將看醫生單據藥袋line給婆婆,婆婆回覆ok,110年5月14日被告在家休息,110年5月15日政府通知減少群聚,故原定之當日會議亦取消,原告所指並非事實。此外於110年4月至111年5月婆婆在家休養期間,被告也每天去幫婆婆測血糖、打胰島素,並無原告所控棄之不顧。
    ㈣原告另稱被告不停傳訊息向原告母親要錢云云,實則原告於110年7月突然將供家庭生活費支出之銀行帳戶辦理變更手續不讓被告領取,被告係家庭主婦,並無金錢收入,又須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日常生活開銷均需要費用,原告突如其來之舉動令被告錯愕,被告不得已始向婆婆反應,請婆婆出面協調。綜上所述,原告所請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 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7年4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暴,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已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原告之報案紀錄,亦查無原告所指相關資料,有該局112年3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3332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有上述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惟此業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自不得再認此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拒絕與原告同床,且要求原告只能睡在客廳沙發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告母親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母親傳送之訊息內容:「那天…爸爸要他上樓來睡。我騰出房間的床要給他睡,他說沒有洗澡,睡地上即可,後來發現剛好有美容床,就睡在那裏…我問他可以嗎?他說可以很好。(美容床還可以把腳伸直)3個多月來都龜縮在沙發上,要伸直睡都很難…如果他有洗澡,請讓他睡床好嗎?…」等語,雖可認原告長期睡在沙發上,惟原告於母親騰出床鋪供其使用時,亦主動拒絕睡床,尚無從認定原告長期睡沙發之原因,究竟係原告自願或被告要求,況縱被告要求原告洗澡才能睡床,亦非一律拒絕與原告同床,實難因此習慣不同即認已無法維持夫妻關係。另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我們已經多年都沒有任何的性生活,沒錯吧」、「對」等語,亦僅可認兩造多年無性生活,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拒絕與原告同房或行房情形,要難認兩造無性生活一情應歸責於被告,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已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無故拒接原告電話、不回原告訊息,連同剝奪原告瞭解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婚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片面截取,且多為原告單方傳送予被告之內容,無法推知兩造對話之前因後果,已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亦非全無回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獨留原告過年,破壞家庭和諧等情,同為被告堅詞否認,原告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㈣原告另稱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照顧原告母親,卻仍參與瑜珈社團活動,顯然編織謊言且棄原告母親於不顧;被告則辯稱:伊於110年5月13日因耳朵劇痛及發燒而無法前往醫院照顧原告母親,亦提前告知5月15日已排定會議,且原訂會議亦因疫情取消,此外原告自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均有協助原告母親醫療事宜,並無原告所指棄之不顧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婚字卷第165頁),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傳送:「○○一個人在家,說你去練瑜珈。高體溫及各種不適,請不要出門群聚。」等語,被告則回應:「現在疫情緊張,為健康安全起見,也請提醒○○、老爸盡量少出門,保護好自己,也能減輕媽媽的擔憂,不然媽媽會擔心他們」等語,足認110年5月期間疫情嚴峻,則被告在身體不適之情況下,為了防疫安全而未前往醫院與原告輪班,並無不妥。原告既未爭執被告自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均有協助原告母親醫療照護事宜等情,則其據此主張被告棄原告母親於不顧,自難憑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傳訊恐嚇原告母親以索討金錢云云,並提出原告母親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原告則否認恐嚇原告母親,並稱係因原告突然停止供給被告家庭生活費用,不得已始請求原告母親出面協調等語。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見原告片面指訴被告恐嚇原告母親,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資佐,無從僅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縱認被告曾傳送:「他要斷我們的經濟,不給生活費,請他想清楚後果是什麼」等語,核其用字遣詞亦未見有何謾罵、恐嚇或其他足令人心生畏怖之字句,自難僅憑原告主觀片面之感受,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行為。
    ㈥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分房之事,然被告已表明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見本院婚字卷第195頁),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反請求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結婚後,被告自97年8月28日來臺生活,夫妻間之存款,除原告在大陸地區薪資帳戶外(原告在大陸地區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萬2千元,原告每2月1次返臺假,會攜回人民幣2萬現鈔,交付被告與其餘存款一同保管打理),均交由被告保管打理,被告以上開存款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109年6月,原告以個人有理財需求,要求與被告均分存款,最終各自分得新臺幣136萬元及人民幣3萬5千元。但原告臺灣薪資帳戶即華南銀行帳戶既有存款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則不在分配範圍,繼續交由被告保管打理作為家庭生活費用;110年7月12日,被告突然發現華南銀行帳戶不能領出現金,透過行員告知,方知原告已於110年5月24日辦理手續致被告無法領出現金,被告將此事告知婆婆,由公婆出面協調,兩造約定每月匯款4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交由被告打理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㈡原告於110年7月至12月、111年2月有依約匯款4萬元,111年1月、3月至6月、8月至9月、11月、112年1月均未匯款(共短差36萬元),111年7月、12月、112年2月各匯款2萬元(共短差6萬元),110年10月匯款3萬元(短差1萬元),112年3月匯款1萬元(短差3萬元),以上合計短差46萬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夫妻約定,爰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46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4萬元整,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係被告於99年11月來臺定居後,始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交付被告,提款卡仍由原告保管,前開帳戶之ATM領款及轉帳均由原告在臺灣期間自行操作,自99年1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已自行提領超過200萬元,況兩造於110年5月分配財產時,各自分得136萬元,原告將匯入華南銀行之薪資全數計算為已給付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不正確。另原告帶回臺灣之人民幣不可能超過69萬6千元,且110年5月時兩造分配財產時,各自分得人民幣3萬5千元,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人民幣9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不正確。被告否認原告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向父親承租汐止住所,原告主張租金給付方式亦違背常理。未成年子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母親,保險費先前亦由原告母親帳戶扣除,而被告自111年3月起無力繳納社區管理費,至於原告是否有繳納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及社區管理費,請鈞院依證據認定。
二、原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婚後,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皆由被告任意取用,財務由被告掌控,原告公司將原告薪資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原告資產,自兩造結婚起,至110年4月止,新臺幣薪資收入約1,172萬,人民幣薪資約90餘萬(換算約新臺幣410萬),加上婚前存款新臺幣(下同)約100萬元,共計1,682萬元,兩造於110年5月29日完成第一次均分存款,各取得1,365,467元。
  ㈡因原告發現帳戶僅餘40萬元,被告已取走約1640萬元,被告花費無度,原告便改以每月匯款方式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因被告向原告母親索要現金,原告為求母親安寧,先匯款4萬予被告,惟並未合意每月應給付多少生活費用予被告,兩造並無被告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4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㈢退而言之,倘原告每月需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從97年5月至112月6月,為182個月,共計728萬元(計算式:182x4=728),被告自原告處已取走1,640萬元,業如前述,原告並無積欠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房屋,係原告父親繼承,自111年8月起,原告父親不同意該住所提供無償居住,原告與父親協調後,原告先預付120萬元,折抵每月房租3萬元,有匯款紀錄可稽,且原告亦代為支付該住處之社區管理費34,280元及支付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9,535元。爰聲明:⒈被告之反請求聲請駁回。⒉反請求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而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亦含未成年子女教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告自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予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明細如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之表格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達成原告每月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之合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僅提出兩造110年7月13日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家婚聲字卷第27頁),觀諸前開對話記錄,兩造並無提及每月應付金額為4萬元,誠難認定兩造間已有家庭生活費用每月4萬元之合意。兩造間既無法證明有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4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支付金額已超過應付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㈢按家庭生活費,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標準。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3,021元,因前開調查報告中關於房屋及相關費用支出約為四分之一,是本院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扣除房屋相關費用後,以每人每月各1萬8千元為適當。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10年之所得為1,139,486元,名下財產為1,441,083元;被告於110年之所得為7,632元,名下財產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家婚聲字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堪認原告之經濟能力遠優於被告,對於負擔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合計3萬6千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應有餘裕。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收入及資產情況,可見原告收入財產顯較被告為豐,且被告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應在費用分擔比例上給予適當評價等情,認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之六分之五,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六分之一,應屬妥適。則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有關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應以3萬元計算(計算式:36,000×5/6=30,000),爰命原告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3萬元。又為確保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不足額部分共計46萬元部分。本院參照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家事勞動付出之心力等情,認雙方就家庭生活費負擔比例,應以原告負擔六分之五,被告負擔六分之一為妥當,業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應分攤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期間所需家庭生活費用為63萬元(計算式:36,000×5/6x21=630,000),而被告於前開期間,已支付40萬元(見家婚聲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尚不足23萬元,原告此部分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既由被告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支出超過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3萬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23萬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被告反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