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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麗燕    地址保密
非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榮煌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贍養費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程序,惟該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郭榮煌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815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