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被告A05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A05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A05在本件中受分割之遺產範圍,影響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範圍,涉及前述債權受償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參加人主張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具狀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2、A03、A04、A06、A07、A08(下合稱被告A02等六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5: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A02等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存卷可佐,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⒈被繼承人甲○○於91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繼承概況:
⑴甲○○與配偶乙○○○(嗣後離婚)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A02(長男)、A04(長女)、丙○○(次女)、A03(次男)、聲請人A01(參女)及訴外人丁○○(參男)。
⑵訴外人丁○○於00年0月00日出養,而無繼承權。
⑶丙○○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先後與訴外人戊○○、己○○(二人均早於丙○○死亡前往生)結婚,其死亡後,由其子女即A05、A06、A07及A08再轉繼承其應繼權利,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20(計算式:1/5×1/4)。
⒊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甲○○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因全體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三)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