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柯錫通
上列抗告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養母甘柯美綢收養,惟養母甘柯美綢已於民國105年6月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母之收養關係。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並未能取得養家及本生家庭之兄弟姊妹之認同,且審酌抗告人終止收養主要目的係為回到本生家庭繼承遺產,原審據此認定本件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為祖母生了5個女兒,生母柯雪玉為長女而父親入贅,由生母從父姓為官柯雪玉,生母生下5男3女,並收養養女官滿,大哥官福壽改姓庚○○,抗告人因而從養母姓,二哥丙○○未婚,三哥官廸育已婚但子女並非親生,弟弟官淵源50年11月10日已過世,官姓無後代,大哥大嫂生下3個女孩已嫁人,我與妻子育有子女,女兒已嫁,有一子柯鴻,養父養母在世時,養父養母住在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住處,伊與本生父母住在上址1樓住處,不是沒有盡到對於養母之責任,而是養家兄弟甲○○偽造養父母之印鑑,將臺北市○○○路○段000號1、2樓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致上址1、2樓遭法拍,甲○○也連夜搬走,不知養父母有多傷心,生父、生母年紀大了需要伊照顧,本生家庭的兄弟姐妹均有家庭,只有伊可以照顧生父母,生父病倒住院時也是伊與本生家庭三哥來照顧。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又法院
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52年2月1日由案外人甘柯美綢收養為養子,甘柯美綢已於105年6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13、78頁),且據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綦詳,堪信為真。經原審函詢抗告人養家、生家兄弟姐妹、生父母戶籍資料,抗告人之生父為官進國(106年2月5日歿)、生母官柯雪玉(90年8月12日歿),抗告人養母甘柯美綢收養抗告人及其兄庚○○(與抗告人同生父母)、己○○(與抗告人父母不同)、抗告人養母與配偶甘培芳生育養弟甲○○,抗告生父官進國、生母官柯雪玉育有3子丙○○、官廸育、官文源(111年6月13日歿)、3女官足枝(103年10月2日歿)、丁○○、乙○○及養女戊○○,有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1至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抗告人固主張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問:本件聲請意旨?為何想辦理本件終止收養?)原生家庭官家的財產居然自行分配,沒有通知我,我要回復姓官才有權利,不然我姊妹要出售原生家庭的房屋;(問:所以你聲請終止收養是要回去繼承生父母的遺產?)也可以這樣說;(問:為什麼現在才來辦理終止收養?)以前我不知道,是我兒子提醒我,我才來辦理的,我原生家庭的二哥、姐姐要將房子賣掉,所以我想要來終止收養,房子是外婆留下的;(問:依據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請對於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表示意見?)沒有不公平之處,我就是要認祖歸宗。因為我二哥沒娶、三哥娶越南太太,但小孩不是他的兒子,姓官的都沒有後代了等語(原審卷第75、76頁筆錄),則抗告人確曾經養母甘柯美綢養育,就本生家之官家亦仍有後代,抗告人雖逕指官家後代非有血緣關係,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逕指官家已無香火延續,抗告人所執無非係為回歸本生家庭繼承生父、生母之遺產,並無理由。至抗告人雖於抗告時改稱其生父、生母年紀大了需要伊照顧,伊本生家庭的兄弟姐妹均有家庭,只有伊可以照顧生父母云云。然參看卷附之戶籍資料,抗告人之生母官柯雪玉先於90年8月12日死亡,生父官進國則於106年2月5日死亡(原審卷第23、24頁),其生父母既已亡歿,已無受照顧、奉養之必要,由此可見抗告人上開主張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法院為了解抗告人之養家及本生家之兄弟姊妹對於本件終止收養之意見,通知抗告人之養兄弟姊妹甲○○、庚○○、己○○、本生兄弟姊妹丙○○、官廸育、丁○○、官淑惠等人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之養弟甲○○、本生兄丙○○均稱:抗告人兒時為養母甘柯美綢扶養成長,親手照護提攜,甘柯美綢之養育之恩為親人有目共睹,詎料甘柯美綢晚年疾病纏身時,抗告人竟不聞不問,未曾照顧甘柯美綢一天,若非其他甘家人盡力扶養,恐難安享晚年,甲○○為母親聘僱看護人員十年以上,花費數百萬,幾乎耗盡家產,抗告人同為人子卻不願支出任何費用或貢獻勞力,其僅因生父遺有遺產,為取得繼承人地位,試圖終止收養回歸本生家庭爭產,如此不肖之輩,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原審卷第80至86頁),抗告人之養兄暨本生兄庚○○雖具狀陳稱:伊不克表達意見,予以同意尊重等語(原審卷第61頁),而抗告人之其他兄弟姊妹則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復參酌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問:當初為何要辦理收養?與養母何關係?)我外婆只有5個女兒,我媽媽最大,她有8個小孩,所以我大哥(指庚○○)跟我就讓我阿姨收養;(問:成年以前與何人同住?由何人扶養長大?)跟我生父母同住,雖然養母住在樓上,但我還是跟原生家庭同住,我是由我生父母養育長大的;(問:與養母互動如何?)我見到養母會打招呼,我們不會一起吃飯,他們自己有煮,也不會一同外出遊玩;(問:有無繼承養母之遺產?)沒有,當時養母過世時,甲○○都叫我二哥(指丙○○)幫忙,都是我二哥出錢處理;(問:養家尚有何親屬?養家親屬是否知悉本件終止收養?是否同意?)我大哥、還有收養一個養子甲○○、養女己○○,我沒有跟他們說我要辦理終止收養,我們好幾十年沒有聯絡;(問:原生家庭尚有何親屬?原生家庭親屬是否知悉本件終止收養?是否同意?)尚有2個哥哥、1個姐姐、1個妹妹,除我二哥外,其他人很少聯繫,我每天都會跟我二哥吃飯,我二哥知道,我有叫他來,他不來,他說那是我跟甲○○的事,他不要來開庭,其他兄弟姊妹,我不清楚他們是否知道,我沒有跟他們聯絡等語(均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筆錄),
則養母既扶養抗告人長大,也無法定終止收養事由,倘逕因繼承生父家中遺產即終止收養關係,對於其餘奉養生父生母之子女顯失公平,抗告人所執,不應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並未能取得養家及本生家庭之兄弟姊妹之認同,再考量抗告人終止收養主要目的係為回到本生家庭繼承遺產,據此認定本件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