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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李紀平


非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相  對  人  李中珠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關係人李佩玲於原審聲請對相對人李中珠為監護宣告,原審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楊逸鴻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李中珠因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管理財產,且無恢復之可能,原審乃裁定宣告李中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審酌社工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內容及抗告人李紀平將李中珠安置在專業機構照顧之方式具有可取代性、對於李中珠之財產管理欠妥、阻礙李佩玲探視李中珠、阻礙法院依法實施精神鑑定、對於法院監督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權限存有抗拒態度等情,認李紀平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而選定具有照顧李中珠所需專業知能、經驗之李佩玲為李中珠之監護人,並指定專責身心障礙者權益事項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李中珠之實際病症為胸腔科、攝護腺及泌尿科,照護人員需為醫學系或護理系相關,然李佩玲大學為水產食品系,碩士論文亦與攝護腺、胸腔科或泌尿科完全無關,且李中珠本即由醫療院所照護,依李中珠目前之身體狀況,無可能由李佩玲接回照顧,李佩玲同無不可取代性
 ㈡李紀平事前未受法院通知對李中珠進行精神鑑定,突接獲護理之家電話告知,一時之間難以辨識真偽,且當時北北桃高地區醫療院所禁止探病,李紀平考量李中珠之身體狀況及疫情嚴重肆虐,拒絕原審鑑定,符合當時法令規範及人倫親情,並無過錯,縱認李紀平對於法令認知錯誤,亦無法因此認定李紀平擔任監護人不符合李中珠之最大利益。
 ㈢李佩玲侵占李中珠之安東街房屋,將李中珠推由李紀平照顧,且侵占李中珠之存摺、印章、身分證、榮民證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盜領李中珠之元大銀行帳戶美金,致李中珠無法申請老人卡及享有榮民待遇,甚至逼迫李中珠簽署同意代為保管身分證及贈與安東街房屋之同意書,並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謊稱李中珠之所有子女均同意放棄急救,意圖謀害李中珠,另患有嚴重精神疾病,需服用藥物才能睡眠、生活,不適宜擔任李中珠之監護人。反觀李紀平受李中珠委託處理高雄市岡山區房屋老化壁癌及臺中市土地遭傾倒廢土、侵占等事宜,李中珠對於李紀平之信任度極高,且李紀平過去照顧李中珠均無疏漏,李中珠主動贈與不動產予李紀平,李紀平迄今亦持續支付李中珠所需費用,與李中珠無財產衝突,李紀平願擔任李中珠之監護人,並願遵循法院命令、定期向法院陳報扶養李中珠之帳目,李紀平之配偶許芳琪亦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第二項部分,選任李紀平為李中珠之監護人。
 ⒊上開廢棄第三項部分,指定許芳琪為會具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⒋抗告程序費用由李中珠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紀平、李佩玲分別係李中珠之長子、長女,此有李紀平、李佩玲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卷1第57至59頁)。又原審囑託之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楊逸鴻醫師於111年7月6日對李中珠實施精神鑑定後,綜合李中珠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李中珠自107年因腸扭轉接受手術治療及術後吸入性肺炎,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有睡醒週期,不會尋找光源,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來刺激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且不具情緒及語言理解表達能力,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李中珠因極重度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原審卷1第191至199頁),且李紀平對於李中珠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之事實未予爭執,故原審依前述精神鑑定結論宣告李中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違誤。
 ㈡李中珠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樓(下稱民族西路住處,原審卷1第13頁),分別於107年8月18日至107年9月21日、109年8月30日至109年9月7日、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3日、110年7月8日至110年10月16日因肺炎及呼吸衰竭住院治療,並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轉入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迄今,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3日函覆本院之李中珠病歷資料可以參考(原審卷1第313頁及卷4病歷資料)。又李紀平自述於98年間赴美求學,至000年0月間返臺與李中珠同住在民族西路住處,嗣於106年底遷居至新店,並自000年00月間起負責照顧李中珠(原審卷2第7至11頁);而李佩玲自述於93年間結婚後遷出民族西路住處,嗣於103年間因李中珠跌倒、不適宜獨居,李佩玲遷居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下稱安東街住處)就近照顧李中珠,至000年00月間因李中珠贈與李佩玲定存,李紀平與李佩玲發生爭執,始改由李紀平擔任李中珠之主要照顧者(原審卷3第22至24頁);上開陳述與李紀平、李佩玲之戶籍資料大致相符(原審卷1第57至59頁),並有李佩玲提出之102年12月7日手術同意書、103年4月30日傭護工基本資料、107年8月18日手術同意書及107年10月19日長期照顧服務請領資料評估結果函文可以佐證(原審卷1第75、79、82、85頁),足認李佩玲、李紀平分別於102年12月至107年11月、107年11月至110年10月擔任李中珠之主要照顧者,兩人均有實際照顧李中珠之經驗,照護狀況亦均無明顯不良之處。
 ㈢李佩玲為國立陽明大學生命科學院微生物及免疫學研究所碩士,具有免疫學相關知識,而李中珠經常罹患肺炎,並多次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及免疫科門診就醫(原審卷4門診紀錄),足認李佩玲之專業知能與李中珠所需相關,縱李中珠目前係由護理之家照護,李佩玲亦能本於專業知能判斷而為利於李中珠養護治療之決定,適宜擔任李中珠之監護人。
 ㈣李紀平主張李佩玲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謊稱李中珠之所有子女均同意放棄急救,意圖謀害李中珠等語,並提出李佩玲傳送予李紀平之「在爸爸的狀況裡,若真的走到肺部都是細菌壓抑不住而導致呼吸衰竭的時候,急救的意義是什麼?你可能要再思考一下」訊息為證(本院卷第89頁),然依上開訊息內容,李佩玲僅係促請李紀平思考急救之意義,並未斷然拒絕對李中珠施予急救或擅自決定放棄急救,且依李中珠之病歷資料,其係於107年9月8日註記放棄急救,而該次住院係由李紀平、李佩玲共同處理(原審卷1第82頁、卷2第21頁),難認李佩玲曾單獨以不正方法為李中珠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況李中珠於110年7月8日住院時,已改由李紀平要求臺北榮民總醫院積極治療及簽署氣切手術同意書,未見李佩玲有何反對之舉措,自難相信李佩玲有謀害李中珠之意圖。
 ㈤李紀平主張李佩玲侵占李中珠之財物證件、盜領李中珠之美金、逼迫李中珠簽署同意書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固提出李中珠之存摺證件表格、「本人李中珠在元大銀行存款美金約5萬8,800餘元被李佩玲領走,要她歸還予我」字條、李中珠榮民證影本及李中珠簽署之107年11月4日「本人再次證明由女兒李佩玲代為保管身份證及印章,以避免他人偽造」、「本人決定將位於台北市○○街00巷00號3樓之二之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俱贈與李佩玲(女兒,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上述不動產轉移委託李佩玲處理,所有費稅由本人支付」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71、77、85、87頁)。惟上開存摺證件表格,僅繕打各項存摺、證件、印章之持有人及手寫註記「拿回來」、「還給我李中珠」,其中註記「拿回來」者尚包含李紀平持有之李中珠存摺(本院卷第71頁),且李紀平於107年9月29日傳訊息詢問李佩玲「請問爸爸與媽媽的身份證都在你身邊嗎」,經李佩玲回以「是,只有健保卡放他們身上」後,李紀平只再傳送「好」予李佩玲(原審卷1第89頁),自無法證明李佩玲係違反李中珠意願而持有李中珠之存摺證件。又前述關於歸還美金存款字條之字跡非全出於同一人,其中「元大銀行美金」、「佩玲領走」、「歸還」等字明顯均非李中珠之筆跡(本院卷第71頁),亦未記載書寫日期,自難據以認定李佩玲有盜領李中珠之美金存款。再者,李紀平曾提出李中珠於109年2月7日書寫之「茲因罹患風濕性關節,手指發炎痛疼,僵硬無法握筆寫字,生活不便,因此辭職,以便多方治療,請發給離職證明一份,以便辦各種手續,亦請協辦健保轉移事項,並請發還醫師證書及專科證書各一份」辭呈(原審卷2第93頁),可見李中珠於109年2月7日請辭時仍具有意思能力,故李中珠於107年11月4日簽署由李佩玲代為保管證件及贈與安東街住處予李佩玲之同意書,無法遽認係遭受李佩玲逼迫所為。至李紀平主張李佩玲罹患精神疾病,所憑僅係李佩玲自述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2月23日因不堪李紀平迫使雙親為難及詆毀而罹患焦慮症就醫之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85號卷第174頁),並非嚴重之精神疾病,亦未見有長期、持續影響李佩玲生活之情事,同無從據以認定李佩玲不適宜擔任監護人。
 ㈥李中珠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登記事項」欄所示之日期贈與李紀平及李中珠之配偶洪金油,再由李紀平設定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或由洪金油轉贈與李紀平,最終均由李紀平取得所有權,至111年3月30日本院查詢時,李中珠名下之6筆建物及9筆土地均已全數移轉無存(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0號卷第31至33、77至79頁),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編號1部分係由第三人代理申請外(原審卷1第255、271頁),其餘均係由李紀平代理申請(原審卷1第287、321、339、355頁)。李紀平主張其受贈取得李中珠、洪金油之不動產,係基於李中珠簽署之107年11月24日「本人李中珠因行動不便,特此委託李紀平全權負責處理本人李中珠之房屋、土地及銀行、郵局存款,立此委託書,以茲證明」委託書及洪金油簽署之107年11月20日「本人洪金油贈與兒子李紀平所有房屋土地存款以玆證明」意願書(原審卷1第413、415頁);惟依李中珠簽署之委託書記載其因「行動不便」而委託李紀平處理財產事宜,衡情應係授權李紀平代為管理財產,並非同意李紀平任意處分或移轉所有權,且李中珠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10月16日住院長達3個多月,期間於110年8月27日接受氣切手術,入院時之昏迷指數為E1V1M1(即無睜眼、語言、動作反應),至出院前之110年10月11日昏迷指數僅提升為E3VTM4(即有聲音時會將眼睛睜開、氣管切開無法正常發聲、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回縮),明顯已無語言能力,亦無法依照指令動作,認知功能及意思能力均嚴重受損,洪金油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之培靈醫院醫師張瓊珍於111年1月28日鑑定因罹患失智症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原審卷3第46頁),李紀平卻於000年00月間代理李中珠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自己及洪金油,又於000年0月間代理無意思能力之洪金油,將洪金油受贈於李中珠之不動產轉贈與自己,所為客觀上均不利於李中珠及洪金油,足認李紀平與李中珠間具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自不適宜擔任李中珠之監護人。
 ㈦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辦理李中珠之精神鑑定後,原經該院排定於111年3月24日鑑定(原審卷1第45頁),惟原審書記官於111年3月17日以電話詢問李紀平:護理之家表示李紀平曾交代不讓任何人探視李中珠,是否同意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生及李佩玲進入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李紀平回覆:因疫情關係,且其對於本件聲請不知情,係李佩玲基於私益而聲請,故不同意醫生進入護理之家鑑定等語(原審卷1第4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李紀平並未質疑法院囑託進行精神鑑定之真偽,係因李佩玲提出聲請而拒絕鑑定,且距離實施鑑定日期尚有一週時間,李紀平能聲請閱覽本件聲請資料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求證,卻捨此不為,斷然拒絕鑑定,顯未考量李中珠自110年7月8日住院後認知功能即已嚴重減損,有接受精神鑑定及選任輔助人或監護人以維護李中珠權益之必要。又李紀平於111年10月14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面訪時,陳稱其經李中珠授權處理、贈與及使用李中珠之金錢、不動產,若被選任為監護人,做任何事均須向法院呈報,會導致綁手綁腳,故傾向希望法官駁回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原審卷1第384-16頁);繼於111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其知悉洪金油希望李佩玲探視,但其擔任監護人後,不同意李佩玲探視洪金油,若李佩玲要探視洪金油,一定要由其陪在旁邊(原審卷3第36頁),足證李紀平確實有拒絕李佩玲單獨探視李中珠、洪金油之事實,亦欠缺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保障之意識。佐以,李紀平與李佩玲於000年00月間因李中珠之存款發生爭執後,即幾乎斷絕往來聯繫,兩人顯無合作之可能,本院於112年8月31日通知李紀平陳報李中珠每月照護費用支付方式及資金、存摺明細,迄今已逾半年,亦未見李紀平陳報(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自不宜指定李紀平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李紀平與李中珠間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亦不宜指定李紀平之配偶許芳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㈧綜上所述,原審考量上開因素及洪金油已受監護宣告(原審卷3第45至50頁),因而選任李佩玲為李中珠之監護人,並指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事項專責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李紀平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