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A01 住○○市○○區○○街000號6樓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養聲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終止抗告人A01、A02與相對人A03間之收養關係。
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94間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然相對人屢在情緒不佳時大吵大鬧,還朝樓下丟擲電腦及雜物,多次實施家暴後經社工介入及員警到場處理,甚至將相對人強制送醫,卻未能改善,長期影響伊等之身心狀況甚鉅,致兩造具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原法院以伊等未能舉證為由裁定駁回,卻未依聲請調取110報案資料,也未衡酌伊等考量相對人之職場前途,長期選擇隱忍相對人之咒罵及肢體等暴力行為,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另追加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做為終止收養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辯稱:伊不同意終止收養,堅持要留下來,亦知道抗告人之辛苦,伊雖然很想作出改變,但在情緒不好時很難改善,之後冷靜下來也會後悔,伊確實不想作出破壞物品的行為,有時覺得乾脆跳樓自殺算了。此外,伊不是故意作出拉扯抗告人成傷或破壞房門、車子等行為,惟抗告人卻在車上講了一些刺激性及不好聽的話,未注意伊之情緒不好,讓伊覺得很崩潰。伊很感謝抗告人陪同就診及在住院期間之照顧,如果終止收養,伊可能不知道如何生活,或許外出被車子輾過,或許癲癇發作從樓上摔下,實則伊也做了很多好事,但抗告人都沒看在眼裡,伊每天下班回家雖然很累,還是幫忙清貓砂、洗曬衣物及倒垃圾等語,並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4年11月8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抗告人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現收養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原審卷第17-19頁),亦經調取本院94年度養聲字第171號卷宗查明為真,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屢在情緒不佳時大吵大鬧,還朝樓下丟擲電腦及雜物,多次實施家暴後雖經社工介入及員警到場處理,甚至強制送醫,卻未能改善,亦對伊等多有咒罵及肢體暴力行為等語,業據提出受傷照片、物品毀損照片等為佐(本院卷第83頁),且有抗告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1張、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家暴通報摘要表等為證(本院卷第31-32、34-36、38、40、45、48、53、59-64頁),復經相對人到庭自承:伊雖想改變,但在情緒不好時很難改善,冷靜下來也會覺得後悔,伊確實不想作出破壞物品的行為,亦不是故意要拉扯抗告人成傷或破壞房門、車子等語(本院卷第73-77頁),堪信屬實。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發生衝突,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即頻繁報警11次,更自102年間起相互通報家庭暴力多達34次,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1張、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家暴通報摘要表等為憑,相對人也不否認確有拉扯抗告人成傷及破壞物品等不當行為,復未見兩造尚能藉由理性討論、社工介入或求助其他資源等方式,協助修補或改善共同生活之關係與親子間之感情基礎,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考量,應認兩造間作為養父母及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明顯破綻,且難以回復原來之狀態而得以繼續維持親子關係,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堪信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收養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
㈣相對人辯稱:伊係因抗告人有刺激性及不好聽之言語,且未注意伊之情緒不佳,讓伊感到崩潰,也不是故意作出拉扯抗告人成傷或破壞房門、車子等行為云云,然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縱認屬實,揆諸子女應孝敬父母,民法第10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亦不能僅因不滿抗告人之言行,即對抗告人作出傷害或毀損之行為,故抗告人此部分辯解難以為採。
㈤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業如前述,抗告人請求宣告終止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前引案件紀錄單、家暴通報摘要表及抗告人在本院提出之照片,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且為抗告意旨指摘,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宣告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㈥抗告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收養,既經准許,則其等另依同條項第1款而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毋須予以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