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林建忠
視同抗告人 阮孝順
法定代理人 阮氏秋
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為收養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因越南所屬承辦窗口未明,且每次申辦文件皆需一段時日,現已補齊相關資料,為此提出抗告。
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聲請之先行程序,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故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
三、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於原審聲請認可收養,惟乙○○漏未在家事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簽名(原審卷第10頁),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本院家事庭函文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原審卷第193、201頁),該函文於112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後(原審卷第195頁),抗告人於112年7月4日具狀陳明會再補正簽名(原審卷第199頁),繼於112年8月8日具狀陳報「預計於8月20日回越南,希望能在之前提前開庭」(原審卷第240頁),核與乙○○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112年8月6日入境臺灣、000年0月00日出境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29頁),然原審未再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亦未依抗告人聲請於112年8月20日前開庭調查,即逕於112年8月30日以乙○○未在聲請狀具狀人欄位簽名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其程序自有瑕疵,故抗告人提具已補正簽名之家事聲請狀求予廢棄原裁定(本院卷第21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