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809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費1萬3,5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應繼分為1/4,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遺產價額1/4計算,依原告提出的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7萬4,264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萬8,566元(計算式:5,074,264×1/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萬3,573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